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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温淑珍
被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6,269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69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1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長,約定月薪5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亦未交付薪資明細予原告,原告自任職時起至同年11月間之平日、假日,均有加班事實,惟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被告之臺中旗艦店於113年11月23日開幕,因被告認業績不如預期,而於1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已向勞工局為資遣通報,惟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113年12月份及114年1月份薪資。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薪資50,000元、114年1月份薪資8,599元、平日加班費17,013元、假日加班費39,294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6,640元,合計136,2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申請書、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開幕及準備工作照片、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5月26日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81至102頁、第111至1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薪資50,000元、114年1月份薪資8,599元、平日加班費17,013元、假日加班費39,294元、資遣費4,723元、預告工資16,640元,合計136,269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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