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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 原告
    劉松鑫何宗達陳畊任鄭宜綸蘇建安
  •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鑫 何宗達 陳畊任 鄭宜綸 蘇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裁判費,乃其他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1,7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4日送達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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