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何義純
- 原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旭洲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抗告,惟未表明對何裁定為抗告,亦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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