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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 原告
    陳韋樺
  • 被告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陳韋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11元,及其中新臺幣1,046,021元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3,990元自民國114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 自111年1月24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兩造約定月薪於次月4 日發放,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起出差大陸,為被告處理大陸事宜,並自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無故未給付原告113年6月份薪 資,計至同年11月,被告共積欠6個月薪資合計1,046,021元,加計由原告代為墊付之微軟軟體年費、租用網域年費之代墊款3,990元,合計共1,050,011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即同年月25日以前,給付前開款項,被告置之未理。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11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就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有對被告給付勞務,於該期間之勞務報酬性質為工資,且被告有積欠原告6個月薪資及 代墊款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有誤,原告於113年3月前薪資為150,000元,113年3月雖有調整為200,000元,然於113年6月至11月,因被告職務安排及經營損益,原告之薪資有再度調整,惟經調整後原告之薪資仍然高於其他員工,分別為107,403元、69,888元、102,911元、127,209元 、127,209元、108,451元,被告合計應係積欠原告643,071 元,並同意給付代墊款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㈠原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自111年1月24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保,兩造約定月薪於次月4日發放,原告自111年12月2日起出差大陸,為被告處理大陸事宜,113年3月前 月薪為15萬元,自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20萬元。 ㈡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3,99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假設以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20萬元之基礎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至11月月薪合計為1,046,021元。 ㈣假設以被告所稱113年6月至11月因職務安排及經營損益再度調整之基礎計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至11月月薪合計為643,07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3年6月至11月份月薪應以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約20萬元之基礎計算等語;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月份月薪應以因職務安排及經營損益再度調整之基礎計算等語。經查: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至被告抗辯113年6月至11月之月薪應以因職務安排及經營損益再度調整之基礎計算,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對此,被告抗辯因為當時雙方為口頭協議,但沒有協議成功,所以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此部分當初既 僅是口頭協議,又協議未成,則被告所辯,難認能證明,即難憑採。 ⒊基此,本件自應以113年3月起調整月薪為每月約20萬元之基礎計算原告113年6月至11月份月薪,又此部分算得被告積欠原告113年6月至11月份月薪合計為1,046,021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1,046,021元,即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有為被告代墊款3,990元等語,對此,被告同意給 付,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資債權,核屬有定期限之給付,而代墊款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工資部分利息起算時點,既經原告退縮為113年12月25日起,自無不可。 代墊款部分,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工資1,046,021元部分自113年12月25日起,代墊款3,990元部分 自114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11元,及其中1,046,02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其餘3,990元自114年3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3,990元之 利息起算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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