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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張峻嘉
被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25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副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之臺中旗艦店定於113年11月23日開幕,原告為了協助開幕前置作業,而於同年11月間之平日、假日加班,惟被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被告於1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已向勞工局為資遣通報,惟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3年12月份及114年1月份薪資。又因原告無預警遭被告資遣,導致原告114年1月份失業,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薪資50,000元、114年1月份薪資8,599元、平日加班費18,161元、假日加班費36,442元、資遣費4,7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67,925元。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25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農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申請書、原告之健保個人投保紀錄、被告開幕及前置準備照片、考勤表、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第121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5月7日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第16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薪資50,000元、114年1月份薪資8,599元、平日加班費18,161元、假日加班費36,442元、資遣費4,723元,合計117,92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契約糾紛,未涉及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顯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中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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