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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謝學和
被告
慧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純嬌
訴訟代理人
陳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自請退休,則原告是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幾款規定自請退休?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之期間(共29
    個月),被告未為原告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6%新
    制勞工退休金共7萬3,080元: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是請求被告補提繳7萬3,080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抑或是請
      求被告給付7萬3,080元予原告?
  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⒊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繳之依據
      為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期間(共7
    2個月),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負擔依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提
    繳3%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9萬4,131元:
  ⒈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⒉原告主張上開99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期間應依月提繳工資4
      萬2,000元提繳、99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期間應依月提
      繳工資4萬3,900元提繳之依據為何?
  ⒊被告抗辯:假設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
      權時效最遲於109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5年,卻遲至113年1
      2月18日始提出本案訴訟請求,已逾民法第126條「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有何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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