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陳僑舫
- 法定代理人黃政樺
- 原告陳韋樺
- 被告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韋樺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相 對 人 華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樺 代 理 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僅聲請人及公司代表人黃政樺2 人,且持股均佔總股權半數,又2人自113年2月起即交惡, 對經營公司之態度及理念已有明顯不合,惟公司帳款需由聲請人先作帳後,再由黃政樺准予放行,相對人帳款始得運作,聲請人又遭相對人無故欠薪6個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於114年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1月23日提出給付薪資訴訟。聲請人實質自113年12月起未再參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勞動事宜。且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已無任何 新案收入,聲請人欲轉讓持股,因與黃政樺無互信基礎而不可得,黃政樺甚將自己勞健保轉出另謀生計,顯見黃政樺亦已無繼續經營相對人之意願,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並非事實,相對人在代表人持續經營下,營業及訂單均穩定,聲請人單方面主張僅為對其工資、工作內容調整產生之內部爭執,與公司經營無重大影響,故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 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此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法,先予敘明。依相對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 第79、81頁),可見相對人均有相當之銷售額。另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尚有資產(見本院卷第93頁),再參相對人與訴外人臺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3月4日尚有新臺幣(下同)642,600元、4,423,440元之訂單(見本院卷第83、85頁),可見相對人尚有資產,仍有繼續經營而有相當之營業收入,難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臺中市政府 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函覆略以:「旨揭公司經營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請求准予裁定公司解散之意見一案,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40060號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主 管機關並未具體表示相對人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尚無從裁定解散之。聲請人固主張股東間有意見不合,其自113年12月起未再參與聲請人營業項目勞動事宜 等情,然此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公司經營行為或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綜上,本件認相對人並無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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