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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金洲

聲請人
天之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清
相對人
西湖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湖混凝土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文件,及具狀表明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另按法院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表示意見,及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如逾期未表明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本院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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