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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嘉裕

聲請人
陳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自應補繳。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別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非檢察官,如何為利害關係人而具備聲請之資格,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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