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孫藝娜

  • 當事人
    凱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凱勝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代 理 人 蔡文玲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係由法律所明定,自無須經各股東或董事同意。又公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 ,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 號、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300,000股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未經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廢止登記時在任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瑋仁為法定清算人,然陳瑋仁迄今未向法院聲報就任,亦未辦理清算事務,其主觀上不願意擔任清算人,客觀上亦有無法辦理清算事務之情形,使相對人迄今無法辦理清算程序,影響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法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215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陳瑋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陳瑋仁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至聲請人主張董事陳瑋仁無意處理清算事務,然依前揭說明,主觀上有無擔任清算人意願乙事,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範「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是以,本件自無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經本院 駁回後,聲請人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資念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