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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錢和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退休金部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1,175元(含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及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舊制退休金1,298,890元,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又嗣後原告撤回關於前開請求退休金之部分,故該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9,247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關於老保老年給付783,285元部分繳納之裁判費,其訴訟費用之分擔,仍得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程序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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