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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黃上育
  • 被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上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上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5號裁判,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第一審擴張後訴之聲明所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所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8,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均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元【計算式:2,540×1/10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15元【計算式:2540-25=2,51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 810元,合計6,325元,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2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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