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許榮華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被告楊阿梅、被告張嘉宏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2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勞保死亡給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被告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追加一審被告楊阿梅、張嘉宏,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張耿銘應給付原告11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阿梅、張嘉宏應給付原告114萬5,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三項任一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原告上訴第二審聲明原為:張耿銘應給付上訴人114萬5,000元;被上訴人楊阿梅、張嘉宏應給付上訴人114萬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本息,前項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内同免責任。嗣於第二審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160頁)。屬擴張(擴張請求本息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上訴第三審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張耿銘即丸鵬魚丸食品商行、楊阿梅、張嘉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即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㈣依上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審訴訟追加之聲明及上訴第三審之聲明所示,本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參卷附司法院民事司法規費試算表計算程式結果);本件二審訴之追加而擴張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408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參卷附司法院民事司法規費試算表計算程式結果)。據上,上開第一審至第三審裁判費原應由原告分別於起訴時及上訴時所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3,201元(計算式:12385+25408+25408=632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