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邱玉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鄭弘睿、鄭榮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訴訟程序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而按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約款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8,952元(見第一審卷第13頁),嗣原告減縮聲明為130,000元,該數額較原告變更聲明前為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有關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130,000元為準,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90元。又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因兩造成立和解,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