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6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李志方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奉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及張奉榮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張奉榮(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謙升益物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519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632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28號卷第13頁)。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7,63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24元【計算式:17,632元*75/100=13,224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8元【計算式:17,632元-13,224元=4,408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