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崔中鼎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崔中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崔中鼎對被告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500元本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653元【計算式:8,480元×2/3=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2,827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頁51)。又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僅被告就其中20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即576,500元【計算式:776,500-200,000=576,500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296元【計算式:8,480×576500/776500=6,29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37元【計算式:6,296×26%=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59元【計算式:6,296-1,637=4,659元】,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84元【計算式:8,480-6,296=2,184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額負擔。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43元【計算式:4,659+2,184=6,843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27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6元【計算式:6,843-2,827=4,016】,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7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