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8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聰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協和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退休金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5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75,500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新臺幣(下同)20,60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51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867元,已由原告繳納(見一審卷1,頁45、51),其餘裁判費13,735元(計算式:20,602元-6,8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5,030元及其利息,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仍僅以其價額較高之1,975,500元徵收裁判費,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則不另徵收裁判費。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73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