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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秀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全案即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31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38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10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27、33),其餘裁判費2,207元【計算式:3,310-1,103=2,2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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