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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

  • 原告
    陳彥廷詹培昕
  • 被告
    展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彥廷 詹培昕 被 告 展瑞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狄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陳彥廷、詹培昕(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825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頁),原 應徵裁判費4,5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暫免徵 收裁判費為3,013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507元,業經原告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1頁)。嗣起訴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略以:㈠被告應給付陳彥廷8萬元暨法定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6,224 元至陳彥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給付詹培昕8萬元暨法定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657元 至詹培昕之勞退專戶(見第一審卷第295至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191,881元【計算式:80000元+16224元+80000元+15657元=191,88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3元【計算式:2,100元-1,507元=593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元【計算式:593元*85/100=504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元【計算式:593元-504元=89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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