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原告王煦、唐偉庭、高崇澤、劉鎧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唐偉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高崇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劉鎧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 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煦、唐偉庭、高崇澤、劉鎧維對被告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唐偉庭撤回上訴而使第一審裁判關於其部分確定,其餘原告則於第二審經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含訴訟、非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71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115元(原告王煦495,343元、原告唐偉庭170,133元、原告高崇澤265,192元、原告劉鎧維101,4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765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29、137),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531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32,115元(上訴人王煦495,343元、唐偉庭170,133元、高崇澤265,192元、劉鎧維101,44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648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4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1,296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關於原告王煦、高崇澤、劉鎧維部分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原告唐偉庭則已撤回上訴,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及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531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王煦向本院繳納3,614元【計算式:7,531×495343/0000000=3,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唐偉庭向本院繳納1,241元【計算式:7,531×170133/0000000=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高崇澤向本院繳納1,935元【計算式:7,531×265192/0000000=1,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劉鎧維向本院繳納741元【計算式:7,531-3,614-1,241-1,935=741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