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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劉松鑫、何宗達、陳畊任、鄭宜綸、蘇建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劉松鑫、何宗達、陳畊任、鄭宜綸、蘇建安(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系爭事件之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43元、180,459元、215,556元、273,411元、49,523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頁),原應徵裁判費依序為5,270元、2,670元、3,060元、3,840元、1,5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業已依序預納1,756元、890元、1,020元、1,280元、500元在案(見第一審卷第221至225頁),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3,514元【計算式:5,270元-1,756元=3,514元】、1,780元【計算式:2,670元-890元=1,780元】、2,040元【計算式:3,060元-1,020元=2,040元】、2,560元【計算式:3,840元-1,280元=2,560元】、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合計為10,894元【計算式:3,514元+1,780元+2,040元+2,560元+1,000元=10,89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即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4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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