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75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林逸仁
- 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英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逸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47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27%即新臺幣414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14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120元【計算式:1,534-414=1,120】,扣除已自行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元【計算式:1,120-500=620】,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