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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 原告
    張崇威
  • 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崇威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7,8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系爭事件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788,4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可暫免裁判費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20,907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為74,5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9,705元(計算式:74,557×2/3=49,7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216元(計算式:97,921-49,705元=48,216元)(見第一審卷一第249頁、卷四第369頁),業經原告繳納在案。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略以:被告應給付367,890元,並提繳113,792元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後,原告就不利部分之其中訴訟標的價額8,028,614元提起上 訴,而被告則就不利之部分即481,682元【計算式:367,890元+113,792元=481,682元】,是就其餘訴訟標的金額1,278,156元【計算式:9,788,452元-8,028,614元-481,682元=1,278,156元】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暫免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490元【計算式:49,705元*1,278,156 元/9,788,452元=6,490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即325元【計算式:6,490元*5/100=32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餘即6,165元【計算式:6,490元-325元=6,165元】應由原告負 擔。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暫免徵收訴訟費用為43,215元【計算式:49,705元-6,490元=43,215元】,第二審之暫免徵收訴訟 費用為75,547元(見第二審卷一第279至281頁),合計為118,762元【計算式:43,215元+75,547元=118,76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即7,126元【計算式:118,762元*6/100=7,126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其餘即111,636元【計算式:118,762元-7,126元=111,636元】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7,801元【計算式:6,165元+111,636元=117,801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1元【計算式:325元+7,126元=7,45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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