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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黃如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資遣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44元(12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6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卷內請求金額試算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合計應徵裁判費4,330元,惟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扣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425元(見第一審卷,第41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905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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