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58號
- 債權人
- 曾馨霈
- 債務人
- 黃潮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⑴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提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惟觀諸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TL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7萬元,其發票人係甲木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黃潮洲之蓋章,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債權人請求就上開支票聲請對黃潮洲核發支付命令,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就另二紙支票(票號:AG0000000、TL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