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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
    育曜有限公司威皇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1號 債 權 人 育曜有限公司 威皇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 共法定代理 人 林育威 債 務 人 超雄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才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稱:「民訴律第六百十九條前段理由謂關於給付代替物一定數量(例如一定之金額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目)為目的之請求事件,往往簡單易明,故應使得依督促程序主張此請求,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稱之金錢、有價證券,均屬「代替物」之例示,倘係請求特定有價證券之返還,即屬物之交付之請求,不得依督促程序主張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事項第四項、第五項為「債務人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號 支票)」,乃聲請債務人返還特定之支票,係屬物之交付請求權,非代替物之請求,不屬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標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支票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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