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歐明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8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明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3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6,590元,及其中本金15,13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1日止,帳款尚餘16,590元及其中本金15,13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又聲請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0年6 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後公司名稱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91年4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 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業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人並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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