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014號
- 債權人
- 海格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佳
- 債務人
- 泉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順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裁定命補正,雖債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其中連帶保證人欄位未有林于順之簽章,緃有債務人泉勢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蓋於承租人處,惟該法定代理人林于順之印文亦緊接於公司章之後難認有同意擔任連保人之意,該部分釋明不足,應予駁回。)
二、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