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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6號

債權人
卓文媖
債務人
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豊軒
債務人
永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妤嘉

一、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永立實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永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1,604,764元及利息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所出提支票影本7張,其中6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新臺幣1,506,677元,發票人為債務人承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張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98,087元,發票人為債務人永立實業有限公司,均無提出另一債務人之背書,嗣所提出「貨款分期償還計劃書」之影本,其上並無債務人等之公司及法代簽章,且係致第三人宥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債權人,所載金額亦與聲請金額不相符,故就債務人共同請求給付前開款項,及請求債務人給付逾各自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難認有提出釋明文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第2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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