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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原告
    吳莉涵即一五發發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何佳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20號 債 權 人 吳莉涵即一五發發企業社 債 務 人 何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七,最高年息百分之十」,顯逾越前開法定利息,雖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具狀陳述略以兩造真意乃約定變動利率,故首月利息以月利率7%計算,第2個月起按年利率10%計算云云,惟縱使僅首月利息以月利率7%計算,該利率仍然逾越前開法定利息之規定,是以,兩造約定利息應以約定之最高年息百分之10為準。從而,債權人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10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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