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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6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債權人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霍春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仁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仁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債權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管理費,故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等語,惟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相關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聲請狀末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司印文。㈡提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正本。㈢陳報請求金額64,417元之計算式。

㈣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卷內所附送達回執係寄送至債權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社區,請提出已轉交債務人之釋明文件或其他已為催告通知之釋明文件)。」。雖債權人於同年9月12日提出補正狀,惟債權人仍未補正催繳管理費函已轉交債務人之釋明,則債權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送達債務人,尚有不明。因之,債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請求債務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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