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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41號

債權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債務人
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宗慶

一、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宗慶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25,706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債務人林宗慶印,而債務人林宗慶又為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林宗慶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林宗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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