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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5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債權人
葉健暐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竫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依狀附匯款單及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所示,債權人轉入之帳戶戶名及系爭支票發票人均非債務人王竫華,難以率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依狀附三張匯款紀錄影本所示,匯款對象均非債務人王竫華,另狀附票號為FA0000000之支票發票人為第三人吳惠娟,請提出得以向債務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何?㈢提出債務人借款430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此項裁定已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12月1日具狀陳稱略以:系爭支票金額於108年7月9日存入債務人所有新光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債務人等語。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函詢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是否為貴行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於同年月18日回覆本院略以:該帳戶為本行帳戶,戶名為「傲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46010981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實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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