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原告劉育杉、聲請對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7號 債 權 人 劉育杉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現實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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