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吳楚楚
- 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人、聲請對債務人天籟歌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8號 債 權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天籟歌坊有限公司、劉水秀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而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乃「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法度外利益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劉水秀及其經營之天籟歌坊有限公司(下合稱債務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前向債權人取得授權以公開演出債權人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惟前開授權契約屆期後,債務人未再續約,卻仍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人播放債權人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債權人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債權人迭通知債務人與其續約繳費,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債務人所侵權之10首音樂著作,依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函(下稱MPA函)所定 使用費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稅)計價,復加計百 分之5的營業稅,向債務人請求63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受侵害之音樂著作列表、存證信函、MPA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7號不起訴處分書、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等件為證,雖足釋明債務人有侵害債權人之公開演出權,惟就債權人所受損害究竟幾何,實有疑義,觀諸債權人所提MPA函,其內容略以音樂著作實際 使用費用,仍以各權利人依個別使用情形及市場價值定之等語,可知每首音樂著作之價值仍應視實際狀況而定。而債權人既然前與債務人簽立授權契約,今債務人並未續約,則債權人所受損害究竟幾何,顯應考量因未續約而未能取得之授權金,惟迭經本院函催債權人提出授權契約及繳費單,債權人均置之不理,甚至直言伊認為並無提供必要,然則,倘若該授權金與63萬元相差無幾,何以債權人不願提出授權契約以補強MPA函之不足?倘該授權金遠低於63萬元,債權人反 而更應該提出授權契約以釋明其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況且,於通常情形,債權人均唯恐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不盡可能陳報證物,而本件授權契約及繳費單之提出,對於債權人而言實屬輕易,債權人卻執意拒絕陳報,其目的究竟為何,實令本院百思不得其解。是以,審酌損害賠償之法理係「有損害始有賠償」,而非使被害人挾侵權行為之名,行牟利之實,併考量支付命令強化債權人釋明義務之目的,乃在於避免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本院認債權人就其所受損害為何,並未善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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