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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權人
劉嘉培
債務人
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債務人
張佩珊

一、㈠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國正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之支票四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國正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支票對債務人林國正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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