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 債權人
- 林志仲
- 債務人
-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麗美
一、債務人旅進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曹靜怡、雲子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J000000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前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曹靜怡、雲子絜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債務人曹靜怡、雲子絜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