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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5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聲請人
國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JR0572545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和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和分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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