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原告羅凱盈、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羅凱盈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000019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伍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裕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提出本行支票申請書(即取款憑條)記載,系爭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此有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 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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