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610號
- 債權人
-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賀宜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丁逢倍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高順人資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泰山區及桃園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