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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5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債權人
賴興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榮峯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9月1日中院漢114司執午字第14545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且於114年10月26日函請澄冠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澄冠公司)鑑定前開出資額之價格,然澄冠公司於114年11月10日來函表示債權人迄至114年11月7日上午9時止未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必要之鑑定費用,該通知業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債權人,惟澄冠公司於114年11月28日復來函稱債權人迄至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止未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有送達證書、澄冠公司114年11月7日114年澄法費字第1101號函、澄冠公司114年11月27日114年澄法費字第1102號函在卷可稽,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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