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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34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嘉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分享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勞保資料後執行,惟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南市,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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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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