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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9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債權人
建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振垣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致蓁間給付工程款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勞健保、郵局存款、集保等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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