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沈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75號 債 權 人 沈綠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薛文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宜丞恩科技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永安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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