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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753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蔡錦鴻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債務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屆八旬,且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併肺部移轉,現長期化療治療中,所需醫療費用龐大。又配偶及○○分別飽受重度憂鬱症及○○○○○○○症所苦,均無法工作,異議人有賴保單提供之保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依第三人新光人壽回函所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遭本院扣押在案。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且異議人於民國111年至114年間,已依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聲請醫療理賠給付在案,理賠金額已達約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此亦有第三人新光人壽回函之保險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該保單乃支撐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一旦終止,異議人將喪失保單之保障。況如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上述保單解約金201,501元,然異議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且喪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甚大,對異議人所受損害過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對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為290,359元,具一定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又依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14年7月29日函覆之保險理賠資料所示,該保險契約近三年內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顯見異議人及被保險人並未依賴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維持基本醫療,況本院尚有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所有保險契約,對於異議人仍有所保障。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況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本國於84年已開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因此,不可能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使異議人及其家屬頓失醫療保障,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執行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01,501元 2 ATD0000000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290,35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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