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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聲請人
黃秀雲
相對人
黃献淅

李黃月霞

黃献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献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黃月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献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071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卷宗可憑。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18元(計算式:92,071元X1/4=2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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