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純如
- 被告許淑紅即李金翰之繼承人、李正泉即李金翰之繼承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許淑紅即李金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正泉即李金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金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①900萬元②3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日期:民國(下同)①141年11月2日②141年11月2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金翰於111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50萬元②270 萬元③45萬元,借款期限至①138年11月21日②131年11月24日③ 131年11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第三人台灣翻轉 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邀同相對人許淑紅及債務人 李金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李金翰已於114年2月死亡,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①7,028,332元②2,669,719元③408,527元及 利息、違約金,另第三人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2,198,79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李金翰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淑紅,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保安段 1113 2,206.32 10000分之13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3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二層:53.07 合計:53.07 陽台:6.5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保安段3719建號,6,805.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 (含停車位編號077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含停車位編號08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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