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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葉姿伶
相對人
葉建煥
債務人
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3年2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建煥,1分之1;中葉企業社(負責人:葉建煥) ,1分之1。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葉建煥已具狀不否認債務存在,另相對人葉姿伶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葉建煥即中葉企業社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33,966,000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日。詎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644,000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區 錦村  132-12 90 全   部 (葉建煥3分之2、  葉姿伶3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386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0.20 二層:42.69 三層:42.69 合計:125.58 陽台:27.50 平台:9.86 屋頂突出物:7.56  全 部 (葉建煥)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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