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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賴明義
債務人
晉茂營造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賴明義
債務人
債務人
馮彪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賴明義以其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⑴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24,000,000元⑵新臺幣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為⑴民國140年8月9日、民國142年9月21日及⑵民國142年9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賴明義、晉茂營造有限公司、馮彪建設有限公司、薛美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27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新臺幣4,28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對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2  82   10分之7 
2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5  286   10分之7 
3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30  127   10分之7 
4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436  6   10分之7 
5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437  23   10分之7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孔門     628  32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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