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許錦明
- 代理人
- 張景林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朱劉錦月
- 債務人
- 朱益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朱劉錦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朱劉錦月及朱益萬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借據、代償、代墊、貼現、本票、支票所約定之清償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執有⑴債務人朱益萬於113年4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8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⑵債務人朱益萬、朱劉錦月於114年9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68,000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詎經聲請人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石岡區 新廣興段 841 86.32 全部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 加強磚造 3層 1層:66.91 2層:77.4 3層:30.79 合計:175.1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